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盗窃罪辩护成功,尚某盗窃罪从轻处罚
来源:未知 2021-11-05 人阅读

案情简介:

尚某某为一家搬家公司的员工。2013年8月在某商城为一家客户搬家时,利用机会,将客户用胶带封在抽屉里面的欧米茄牌手表两块及寿山石印章,总价值为5.6万元的物品盗窃。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,经家人规劝投案,并将被盗物品归还被害人。

办案思路:

案件事实清楚,被告人也承认确实是盗窃了。但律师认为这应该是一种侵占案,并且受害人已经谅解,应该可以进行无罪辩护。经与法院办案人沟通,法官认为之前类似的案件都是判了盗窃。最好是不要做无罪辩护。经与被告人及家属沟通,他们也要求律师作罪轻辩护,所以,案件在检察院和法院阶段,有两个辩护意见,但是,最后的结果还是判了比较轻的量刑,家属和本人均表示非常满意。

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:

律师受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的妻子委托,并经其本人同意,为其提供辩护。经过阅卷,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,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,理由如下:

一、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盗窃罪。

(1)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采取“秘密窃取”的方式取得财物。

犯罪嫌疑人系搬家公司的员工,在其搬家时,客户已经将大门钥匙交给搬家公司,且该公司没有派人在场。经律师本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尚某某,其也交代搬家时客户没有在场。

该公司搬家时,是将货物交给搬家公司代为保管并搬运,搬家公司与被搬家公司是一种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。犯罪嫌疑人管理、持有委托人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合法持有的行为。犯罪嫌疑人利用其搬家时代为保管客户财物之机,将该财物非法占有,这种占有是一种公然行为而非秘密窃取行为。

(2)犯罪嫌疑人占有财物的目的不是占为已有,而是想以此为要挟条件,向其搬家公司老板索要工资。犯罪嫌疑人占有财物之后没有及时向老板汇报,是想等事主发现丢失之后,会找他老板询问,到时候,他以此为要挟,要求老板发给所欠其工资,事实上他也是这么做的。

(3)犯罪嫌疑人并没有“拒不返还”。在公司老板路某某给其打电话询问所丢财物时,犯罪嫌疑人一口承认,在向老板索要工资,路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发给其工资的情况下,就让其家人将财物交还给公安机关。自己也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。  

由此可见,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,而非盗窃。  

二、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。  

刑法规定,侵占罪,告诉的才处理。

裁判结果:

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触犯了刑法,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;且退还被害人赃物,并获被害人谅解,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4条、第67条第一款,第52条及第61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罚金人民币2000元。判决之后,家属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。

据相关量刑标准:个人盗窃公私财物“数额巨大”,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本案的涉案金额为5.6万元,为“数额巨大”,律师成功为尚某某争取到了从轻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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